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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西藏洛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藏洛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公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魏东峰,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0********,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庄**号,住西藏洛隆县**镇**村**养殖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洛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6日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12月16日。2019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决定,同日由洛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洛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东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魏东峰去县城垃圾场倒垃圾时,发现垃圾场内有犏牛无人看管,其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5日、7日分3次从洛隆县垃圾场盗窃犏牛8头,将盗窃的牛运到洛隆县养殖场宰杀后,在洛隆县菜市场将牛肉、牛蹄及牛头出售。经鉴定被盗犏牛价值共5.8499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魏东峰到案后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子,刀子,菜刀,绳子,耕牛皮,牛头,车钥匙,手机,机动车登记证书,农行卡。

 2、书证:案件主办人员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捕经过,简要案情,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逮捕证。被告人魏东峰免冠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昌都市看守所五项体检表。

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洛某某、扎某某、央某某、拉某某、才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魏东峰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洛隆县发改委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

8.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东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东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犏牛,将其宰杀后出售,经鉴定被盗犏牛价值共5.84996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东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东峰有期徒刑3年-4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1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92页

3.有关涉案款物已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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