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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99********,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突泉县**镇**村。因盗窃,于2019年3月1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突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6月18日退回突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7月18日突泉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魏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数额共计为9404元。具体为:

1.2017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在帮被害人王某某拿包的过程中,将王某某包内的3500元偷走,并用于日常消费。

2.2018年4、5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的P20手机偷走,以13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沈阳的一个回收二手手机的地边摊。魏某某表示对胡某某P20手机的报案价值3788无异议。

3.2018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害人郭某某租住的突泉镇一居室内,趁郭某某熟睡之机将其vivo x23手机偷走,后以18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到了洮南市世纪通讯手机店,经突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魏某某所盗的vivo x23手机的市场价格为21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价格鉴定意见;

6.户籍信息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健锁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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