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1198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无业。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9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罗湖区一带先后实施了三单盗窃行为。经查,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罗湖区***大厦***银行ATM机排队取款时,看见被害人池某安取完钱忘记退卡后,被告人魏某某遂继续操作ATM机,一共盗窃了被害人池某安卡内的存款人民币20000余元。
二、2018年7月30日7时2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罗湖区***楼***餐厅,趁被害人刘某将双肩包放在靠墙座位上前往收银台点餐之机,上前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包内的一部黑色联想X24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元)盗走。
三、2019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罗湖区***楼***通讯店,趁被害人颜某章离店返家之机,将店内一部正在测试的黑色iPhone 7 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
经统计,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
201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池某安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图像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抓获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珊珊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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