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乡**村**号,捕前租住地河北省保定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保定市交警支队宿舍小平房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茅台小王子酒5箱、十八酒坊白酒2瓶、泸酒特酿白酒2瓶、赤霞珠干红酒2瓶,总价格为人民币5050元。
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保定市交警支队宿舍地下室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张一元茶叶1盒、五粮液酒1箱、剑南春酒2箱、国窑酒5瓶,总价格为人民币14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文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会宁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人民币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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