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许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魏某某、值班律师潘婷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泗洪县孙园镇、双沟镇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挖掘机电瓶8块、柴油25升。经鉴定,被盗电瓶及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815.45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侦查阶段,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新建
检察官助理:袁亮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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