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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户籍记载1988年****),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8月1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后经减刑于201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魏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至沭阳县**街道**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小区**号楼**单元**室张某甲家中,窃取足金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一枚、双环足金手镯一支、现金400元。被告人魏某某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张某甲、张某乙夫妇等人发现并抓捕,所盗财物被追回。经鉴定,被盗戒指和手镯的价格为人民币190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物证;

2.​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葛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

6.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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