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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袁*,男,1999年12月18日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翻入本市五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室被害人邹某某家中,盗窃了被害人干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510元)、现金40余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官渡区****营**号**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干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5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峰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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