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6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乡**村,现住新乡市牧野区**路出租房,2010年9月29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13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村**酒楼附近,用其携带的扳手、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B**时风风顺牌汽车二块车载电瓶卸下,之后用其电动三轮车拉至新乡市牧野区**路租住处。当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用电动三轮车将所盗电瓶拉至辉县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二块电瓶卖给流动废品收购人员。经新乡市凤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超威牌电瓶价格为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资料。
二、2020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路**向西约300米路北,用其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慢车道上的豫H**罐车二块车载电瓶卸下,之后用其电动三轮车拉至新乡市牧野区**路租住处并用雨衣盖住。当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用电动三轮车将所盗电瓶及其它废铁拉到新乡市牧野区**北路东夏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将上述物品以305元的价格卖掉。
案发后,被盗的二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风帆牌电瓶价格为1447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6.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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