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65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苏省无锡市**区**号**室。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苏L02****”的轿车,为谋取利益,在明知李某某、舒某某、侍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来安吉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为上述三人提供交通工具前往安吉。李某某、舒某某、侍某某三人先后到安吉县**街道**路**号**超市、**路和**路交叉口**理发店、**大道**号**护肤造型、**华庭**门口福利彩票店等处,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对上述四家店铺实施盗窃,共窃得2部手机、20余元香烟和现金1938.5元(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并将窃得的物品藏匿于魏某某轿车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认定,上述香烟价格为7477.9元,OPP0手机价格为550元,华为手机价格为980元。被告人魏某某的盗窃金额共计10946.4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系抓获归案,其家属已代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价格认证结论书、同案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干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侍某某、舒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搜查、辨认及照片等笔录;
6.视听资料:被害人干某某店内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他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为他人盗窃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 琳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8********。
2.电子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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