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使用备用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樊某某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镇**街**弄**号**的家中,将被害人卧室的一部苹果7P手机、一个LV包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2020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趁其朋友岳某某离开泸州市江阳区长江现代城5栋一单元2206之际,将被害人岳某某放置在卧室衣柜手提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盗走。随后,魏某某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以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小赵手机维修”店的曾永廷。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窃的物品价值3669元。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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