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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95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嘉善县罗星街道苏家浜小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镇**村**号)。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1日14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苏家浜小区275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房屋二楼内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

2、2020年8月26日13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卢家浜小区291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房屋三楼内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  杨

检察官助理:周倩芸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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