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脱保,于2019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站北广场都市食堂内,趁被害人邱某某(男,50岁)不备,窃取其放置在座椅上的红色手提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400元及药品等物。现涉案财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因脱保,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盗物品及现金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吴某某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婵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李海壮,联系方式13910678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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