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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24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室。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326号门口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直接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吕某某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藏匿于青浦区盈中西路61号临时停车场内。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他人财物及被盗财物的扣押、发还情况;

2.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魏某某的到案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高冰

检察官助理:刘梦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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