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81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2018年2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星宝广场地下停车库漕宝路入口附近的花坛长椅处,趁被害人杨某某入睡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杨身旁的价值人民币5720元的iphonexsmax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魏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给本市闵行区***号手机专修店。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图侦工作情况》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窃取被害人手机并销赃的事实。
2.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调取情况。
4.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魏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窃取他人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丙会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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