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镇**路**号附**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路**号。被告人魏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骑一辆山地自行车窜至德安县**路**超市,使用套锁技术套开该超市门门锁并进入该超市,盗得金圣牌极品香烟、芙蓉王牌香烟、利群牌香烟若干。经德安县价格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价值1809.42元。
2、2020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头戴鸭舌帽骑一辆山地自行窜至德安县**学府**期**栋**超市,使用套锁技术套开该超市门锁并进入该超市,盗得中华牌香烟、七匹狼牌香烟、红塔山牌香烟、利群牌香烟若干。经德安县价格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价值4562.26元。
当晚,被告人魏某某将所盗得的部分香烟卖给德安县南**大院**商店,并非法获利68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又将所盗得的香烟部分卖给卖给德安县**大道代某某经营的**便利店,非法获利1100元。剩余香烟被其吸完。
3、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窜至共青城市**乡**林场**号,使用钢筋和木棍将被害人洪某某家中一楼防盗大门撬开后进入家中并经一楼楼道直上二楼,且使用同样的方法撬二楼卧室防盗门,在二楼防盗门未被撬开后,被告人魏某某将作案工具钢筋和木棍遗留在二楼卧室门口后离去。
经鉴定,从案件现场提取的生物检材经DNA检验及DNA数据库比对,系被告人魏某某所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簧刀;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烟草零售许可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交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程某某、桂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盗窃现场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多次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荣勋
检察官助理:王海宝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交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