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镇**村民委员会**号,现住延安市宝某某**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4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宝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宝某某柳林镇燕沟居民区一处平房内,在被害人田某某家中窃得的华为荣耀3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99元。
2、2020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宝某某枣园镇莫家湾村,在武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的OPPO R1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99元。
3、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宝某某柳林镇虎头卯山体一处平房院子,在被害人董某某家中窃得的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无法估价)。
4、201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宝某某柳林镇二庄科村一处平房院子,在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窃得华为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无法估价)。
5、2020年8月l0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延安市宝某某柳林镇二庄科山上平房,在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窃得华为畅想10PLUS手机一部,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经鉴定,价值1247元。
6、2020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宝某某柳林镇燕沟村山体一处平房院子,在被害人乔某某家中窃得OPPOA11手机一部、OPPOA52手机一部,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经鉴定,OPPOA11价值824元,OPPOA52价值13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田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6次,数额较大(72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判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宏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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