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村**号,现住庐江县**镇**小区**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12月7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至庐江县**镇**路****女装店,从店内盗走一件皮草马甲。经认定,被盗皮草马甲价值人民币1470元。案发后,被盗皮草马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1500元,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友祥
检察官助理:刘 艺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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