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军、未军,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4********,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号。2007年2月1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我市南区、五桂山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电动车作案:
1、2019年7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在南区曹某村工业区奇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后门停车棚盗窃被害人李某军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8月17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在五桂山龙石村鲤鱼山**号一楼楼梯间盗窃被害人刘某伟电动车一台(无法核价)。
3、2019年9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在南区新力翡某某销售中心水池东侧空地盗窃被害人韦某叶电动车一台(无法核价)。
4、2019年9月1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在南区树某某西三街2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文电动车一台(无法核价)。
5、2019年9月1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在南区沙涌竹秀街**号宿舍门口盗窃被害人余某电动车一台(无法核价)。
2019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南区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第二宗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在第二宗犯罪事实中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碟5张;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涉案T恤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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