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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性,194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46********,群众,汉族,个体户,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长葛市******组,现住址长葛市****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甲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罂粟壳添加到制作凉皮、米皮的料水中,在长葛市**办***街*段路南其儿媳赵某某经营的“凉皮米皮擀面皮***老店”内进行生产、销售。经河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魏某甲生产销售的料水进行检测,在料水中检测出吗啡、可待因、那可丁和罂粟碱含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梅某某、魏某乙和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根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娜

2020年10月20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长葛市;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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