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63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街道**路**号。2017年3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9年11月10日19时某某,被告人魏某某步行至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平湖村商业街“黛吻”服装店,使用遗留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启动电动车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林某某玉停放在上述服装店门口的“大牛”二轮电动车1辆(不予价格认定)。
二、2020年3月25日22时某某,被告人魏某某步行至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平湖村商业街“光南家”饮食店,使用遗留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启动电动车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上述饮食店门口的晶某某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破案后,上述晶某某牌二轮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2.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赃物辨认、现场相片辨认、监控视频截图辨认;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5.户某某、前科判决书;6.证人陈某乙松的证言及辨认;7.被害人林某某玉、陈某甲的陈述;8.被告人魏某某的某某及辨认;9.价格认定结论书;10.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系一般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威灵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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