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3********,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1月15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得知被害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银行卡账号、交易密码等信息后,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并通过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联通公司客服的方式,取消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的消费短信提醒业务,后被告人魏某某分八次将被害人刘某某农商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39999元盗走。现已追回被盗赃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4.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艳
检察官助理:刘振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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