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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6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邓州市****初中北隔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魏某某在邓州市**站出站口南边其经营的**保健店中销售“一粒速效壮阳极品”、“盛龙男性极品”成人保健品,并于2019年2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从送检的“一粒速效壮阳极品”、“盛龙男性极品”中检出西药成分: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  鹏

马海洋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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