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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远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住镇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本案由镇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镇远县蕉溪镇猛溪村岩科组田某甲家吃酒,酒后向同在田某甲家吃酒的田某乙借摩托车回家,田某乙以其已喝酒未同意。后田某乙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人推倒,怀疑系魏某某所为而质问魏某某。两人遂发生争执,并发展至田某甲、田某丙亦与魏某某发生争执、冲突,在争执、冲突过程中,魏某某从田某甲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把杀猪刀,持菜刀将田某丙的头部砍伤。经镇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丙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田某丙头皮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杀猪刀;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丁、刘某某、田某戊、田某己、田某乙、欧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昌焕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壹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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