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001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1991年9月1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殴打他人,2012年5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去到鲁山县**镇**街“**” 超市,借故对经营该超市的鲁山县**镇居民靳某某进行辱骂,继而对该靳进行殴打,致使靳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靳某某陈述;
3.证人高某某、肖某某亭、狄某某等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7.辨认笔录;
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王蒙蒙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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