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5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在鲁山县城东关转盘“农业银行”门前倒车时,与鲁山县**乡居民李某某停放的豫******号小型轿车相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现场将该魏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魏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17.3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魏某甲供述和辩解;
2. 证人李某某、魏某乙证言;
3.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案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登记表等书证;
4. 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 亮
郜 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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