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乡**村**号(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乡**村**号)。2005年7月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天津市静海区生态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魏某某经营的挖掘机配件修理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手续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手续的情况下,在车间内使用盐酸溶液对挖掘机配件液压杆进行退镀,后用地下水源对退镀后的液压杆进行水洗。水洗废水未经任何污水处理直接由车间下水道口排入院内生活污水与生产废水交汇处的观察井,经与生活污水混合后排入厂区东侧排污管道,最终流入下水道排口。经采样监测:车间内下水道排口的PH值为3.45(无量纲)、总镍为38.5mg/L,总铬为998mg/L;院内生活污水与生产废水交汇处观察井的PH值为9.98(无量纲)、总镍为0.263mg/L、总铬为0.647mg/L;厂区东侧污水管道处的PH值为7.56(无量纲)、总镍为0.05mg/L、总铬为0.069mg/L。其中车间内下水道口的总镍、总铬含量超过天津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2-356-2018)的二级标准,水洗废水属于有毒物质。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视听资料;
4、勘验等笔录;
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逃避监管,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宏武
检察官助理 李 静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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