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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污染环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柏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乡**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柏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柏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6日11时许,邢台市生态环境局柏乡县分局执法人员王某某,赵某某到**镇**村村南路东电镀作坊检查时,发现该作坊内有一条电镀鸡笼生产线,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院内东侧渗坑内,经邢台市环境监测站检测,结果显示渗坑内废水总锌浓度为140.4MG/L,是国家规定的电镀污染物排放限值的93.6倍。经查,魏某某系该电镀厂老板,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柏乡县公安局环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将未经处理的总锌浓度为140.4MG/L废水排放到院内的渗坑内,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兴志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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