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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敲诈勒索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害人朱某某的深圳市**运输有限公司当司机,双方因工资及运输费问题产生纠纷协商未果。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5月6日2时许,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深圳市**街道**建材市场**停车场的****牌灰色泥头车(车牌:粤BJB****)开到了其老家**市**镇,然后向被害人朱某某敲诈勒索10万元人民币才肯还车,后把敲诈勒索金额降到8万,再降到3万,并威胁不给钱连车和废铁都找不到,被害人朱某某遂报警。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魏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2019年5月6日案发期间处于“躁狂发作”复发早期。2、被鉴定人魏某某于2019年5月6日实施涉案行为时,其部分躁狂症状对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即辨认和控制能力在正常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一辆;2.书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初苗

2020年32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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