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街道**村**组**号,2016年5月5日因交通肇事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敲诈勒索案,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将之前在足疗店认识的代某某带至水城县董地乡经鹰旅社内,两人在旅社内自愿发生性关系,期间,魏某某使用手机录制了一段两人的性爱视频,早上9时许,魏某某将代某某带至水城县老鹰山镇老矿居委会老鹰山小学旁,向代某某索要两万元人民币,并以将两人性爱视频发给代某某家人作为威胁,代某某不同意准备离开,魏某某不准其离去,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导致代某某膝盖等处受伤,后代某某趁魏某某不备逃离现场并到公安机关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作案工具手机一部;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的陈述;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和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魏某某具有坦白、未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丹
检察官助理 曾晶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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