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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88********,朝鲜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住山东省临朐县**街道**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2月3日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1日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1日18时许,单某甲为取得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两侧广告灯箱的维护权,纠集贾某某、高某某、闫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刘某甲、罗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左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来到蒋辛屯镇大香线公路对刘某乙安装在此处的广告灯箱使用叉车进行毁损。2017年11月1日3时许,单某甲再次纠集、贾某某、高某某、闫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单某乙、吴某某、韩某某、刘某丙、罗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左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魏某某等人来到同一地点对广告灯箱使用叉车进行毁损。2017年11日1日8时许,单某甲又指使贾某某、高某某、闫某某、刘某甲到同一地点对广告灯箱使用叉车进行毁损。经勘查,蒋辛屯镇大香线公路两侧广告灯箱共计被毁损14个,经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广告灯箱直接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8512元。

2017年11月1日14时50分许,为争夺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两侧广告灯箱维护权,单某甲纠集谢某某、刘某丙(均已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来到香河县我家公坊小区南门前,由单某甲、魏某某等人乘坐刘某丙驾驶京NC****号(事发时未悬挂车牌)白色坦途汽车事先埋伏在该小区门前南侧路口,谢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后因误认为朱某某驾驶的京NJ****号(事发时未悬挂车牌)白色雷克萨斯570越野车就是其准备打砸的车辆,当朱某某驾车途径该路口时,刘某某驾驶白色坦途汽车将朱长发驾驶的车辆撞停,之后单某某、魏某某等人下车使用棍棒对朱某某及雷克萨斯汽车进行打砸,造成朱某某受伤、雷克萨斯越野车部分损坏。被损坏的雷克萨斯越野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单某甲、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朱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丁等人的证言;5、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魏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新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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