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58********,汉族,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徐州市铜山**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至3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花园小区,因不满他人随意停放车辆,多次使用硬币等物品划损停放于该小区3号楼与6号楼之间的车辆,毁损财物价值共计250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害人孟某某放于该处的白色别克小型轿车(车牌号:苏C1****)左侧前门、后门、后备箱漆面划损,经认定,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
2.2020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害人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雷克萨斯小型轿车(车牌号:苏CY****)右侧前门、后门漆面划损,经认定,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20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银色本田小型轿车(车牌号:苏CC****)左侧后门漆面划损,经认定,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4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单某某、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艺芳
检察官助理:王郭莎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