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早晨,被告人魏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北自建房自家住处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厮打,在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后继续对其踢打,致李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入院治疗,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魏某某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青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包头市东河区***北自建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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