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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Copyrights©最高人民检察院 All Rights Reserved.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因拉石料纠纷,在海原县**镇**政村**自然村王某某经营的石料厂内和王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魏某某殴打王某某并在王某某左腿膝盖部位踢踹,导致王某某左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伤情已达轻伤一级。案发后魏某某赔偿了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谅解了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山丹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镇**村,联系电话:1829505****;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580956****;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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