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街,现住:白山市浑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5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5日12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育祥孕婴”二楼,某某某与陈某某因给孩子洗澡一事发生口角,后某某某的丈夫曹某某与其朋友吴某某及陈某某的司机尹某某、万某某相互厮打,在四人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曹某某左前臂、头部等部位砍伤。2019年6月5日,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三、证人尹某某、万某某、陈某某、某某某、吴某某、毕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康某某证言;
四、书证: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五、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寅浩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强制隔离戒毒,羁押于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100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