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95********,汉族,高中毕业,**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县**村镇**村,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市场。2020年2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行政处罚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1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在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的**公司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供货款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王某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与被害人王某某签署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继东
检察官助理:黄慧慧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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