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魏子超,曾用名魏铁柱,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82********,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200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0元,2007年10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29日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0日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0日由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2日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日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执行捕。
本案由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子超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2019年12月26日本院收到案卷材料。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魏子超在本村于某甲家玩扑克与于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后用水果刀将于某乙扎伤,经鉴定:于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魏子超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于某乙病历、诊断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关于(冀)公(秦青)鉴(临检)学【2012】8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说明;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翟某某、于某丙、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子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子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子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魏子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子超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炜莉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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