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乡**村**组,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曹山村四队“四通批发商店”内,与同村的村民姬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因姬某某输酒后耍赖不喝酒,魏某某和姬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将酒桌掀翻在地。姬某某上前按倒魏某某,并和谢某某对魏某某进行殴打。后姬某某放开魏某某,魏某某随手捡起1个碎啤酒瓶子,扔出去砸中了谢某某的脸部,致使谢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谢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面部损伤,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6.0厘米以上,面部划伤累计达4.0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民警到达现场后让其自行离开。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3月13日,经中卫市公安局宣和派出所调解,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谢某某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张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及被告人魏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魏某某和姬某某在喝酒的过程中发生口角争执,姬某某、谢某某对魏某某进行殴打,后魏某某随手捡起1个碎啤酒瓶子,扔出去砸中了谢某某的脸部,致使谢某某面部受伤。经调解,魏某某赔偿谢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4.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20)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舜坤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4731****。
2.侦查卷壹册;谅解书、收条各壹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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