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公诉刑诉〔2018〕33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5********,汉族,专科文化,系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园**里**号楼**门**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河北区**路**号经营**超市。2018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因故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矛盾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头面部及肋部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他人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的被告人魏某某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被告人魏某某户籍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叶永涛
2018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一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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