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29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镇**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昆都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酒后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魏某某与证人杨某某过去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因被害人挥拳打被告人,被告人魏某某遂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和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情况。
2、 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 书证,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经传唤到案的事实。
4、 书证,住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2019年9月28日被他人打伤入院治疗诊断的事实。
5、 书证,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 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7、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辨认情况。
8、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9、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事实,证人陈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和证言证实看到被害人眼睛受伤的事实。
10、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
1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拉架被被害人打了一拳之后用拳头打击被害人头面部的事实。
1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亚君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2692****。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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