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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镇**村委**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建材家具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3日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9日被固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2020年4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魏某某、边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女)、杨某某(女)在原固阳县**镇**舞厅跳舞时,被告人魏某某、边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白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离开。被告人魏某某和边某某回到原固阳县**镇**鞋店,被害人李某某和白某某在途中碰到王某甲、曹某某等人后一起来到**鞋店,白某某手拿砖块和被害人李某某上楼找被告人魏某某,双方在打斗中被告人魏某某拿起鞋店鞋架上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捅伤,被害人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魏某某离开**鞋店将水果刀扔到路中绿化隔离带,后潜逃一直未到案。

2002年8月5日,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经固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为重伤。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

(2)关于魏某某有其他名字的情况说明;

(3)被告人魏某某到案说明、固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情况说明;

(4)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

(5)固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包钢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白某某、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曹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内蒙古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6、被告人魏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白某某辨认笔录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其辩护律师共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红亮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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