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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7********,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镇**村民委**寨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在文山市**镇街道办事处***KTV一楼电梯口处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发生擦碰引发口角,魏某某等人在电梯口处想找被害人赵某某理论,赵某某因害怕被殴打跑出***KTV,魏某某及另外两名不知名的男子追撵被害人赵某某,魏某某抓住赵某某后与另外两名不知名男子一起对赵某某拳打脚踢,导致赵某某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5时许,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馨溢快捷酒店605房间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共同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伤害行为,造成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90页。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5.监控视频资料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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