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安盟突泉县,住突泉县**农场**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兴安盟岭南农垦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兴安盟岭南农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赶集回家,发现家中玻璃被砸,遂认为是同村居民刘某某所为,便带着一把长约14公分的黑色双刃水果刀去刘某某家理论,二人发生口角,随后撕扯在一起,魏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刺向刘某某左侧颈部,在被告人魏某某继续殴打刘某某时,被同村居民王某甲看到,王某甲遂即将魏某某拉开,魏某某被拉开后捡起刀离开了刘某某家回到自己家中,并将作案凶器藏在家中东侧院墙下的石头堆里。后经突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对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刀具;
2.书证: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证言;
4.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魏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因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月琴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兴安盟岭南农垦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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