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7年11月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16日被原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饮酒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某某分别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路**超市附近平房区自家院内、**火锅门前,使用拖布杆及拳头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鼻部外伤、鼻骨骨折、右肩外伤、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正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宏伟
检察员:陈春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起诉书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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