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9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徽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龙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东岳村一民房旁,因琐事与被害人龙某甲发生争吵,被害人龙某甲用拳打了被告人魏某某后双发互殴,随后被旁人拉开,但二人仍继续争吵,随后双方均向对方冲去,被告人魏某某持砖块砸向被害人龙某甲头部,随后被害人龙某甲倒地不起,造成面部裂伤,右颞骨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甲头部颅内出血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头部颞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唇部裂创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19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泥砖块(照片);
2.书证:全国人口库查询信息、病例资料、报警单等;
3.证人郭某某、杨某某、龙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报警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及轻微伤的损伤程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君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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