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811980********,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永安市**号**室,现住永安市**号**室。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2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5月份被永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l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永安市中山路CAT酒吧大厅一卡座和王某某一起喝酒时,因不满王某某一直灌其喝酒,遂拿起卡座边上的一金属制垃圾桶朝王某某砸去,但却砸到卡座工作人员受害人杨某某头部,致使杨某某额头部位流血受伤。2020年6月8日,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6月5日向永安市公安局燕西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作案工具金属制垃圾桶一个;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光碟一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使用工具砸打被害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文胜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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