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里***号,住第七师***团**里**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重伤),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团**连***门卫室发现其妻子敬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随后魏某某进入屋内用拳头击打柳某某面部致柳某某右眼受伤,二人发生撕扯。经鉴定,柳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2019年6月30日,经**派出所口头传唤,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条木质板凳一个、铁锹头一个、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常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共158页随案移送。
3.涉案物证长条木质板凳一个、铁锹头一个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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