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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 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街**号门口因口角纠纷对被害人门卫沈某某心生不满, 回家持菜刀后返回**号院门口,先后用木凳、菜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沈某某,将沈某某多处砍伤。

同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成都市锦江区牛市口派出所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左侧血气胸致左肺压缩约34.77%属轻伤一级;左侧胸壁穿透创属轻伤二级;躯干四肢创口累计长度21.9属轻伤二级;左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第9肋骨完全性骨折,第8肋不完全骨折属轻微伤。

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患有未定型分裂症,对其2020年7 月23日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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