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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卫沙检未检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因违犯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误拨电话给肖某某,双方在电话中互相辱骂,后被告人魏某某前往中卫市沙坡头区新花园小区内找肖某某理论。在中卫市新花园小区门房向西一花池边,被告人魏某某与肖某某、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执,拉扯过程中魏某某被推倒在花池内,魏某某从花池内捡起一把废弃菜刀起身追赶蒋某某,蒋某某摔倒在地后魏某某持菜刀朝蒋某某头部、胳膊、腿部乱砍,致使蒋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蒋某某体表多处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40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庚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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