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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魏某某,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行政村**。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下班后到南通市通州区****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淋浴间准备洗澡,发现非本公司的被害人李某某在里面洗澡,说了句“不是我们厂里的不让洗”,与李某某发生口角。之后,李某某洗完澡来到淋浴间隔壁魏某某所在的宿舍,为刚才洗澡一事与魏某某言语不合,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魏某某拿起宿舍方桌上一把水果刀将李某某左手臂、后背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现场接受处置民警的传唤,到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涉案刀具物证照片;

2.证人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贵杨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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