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公诉刑诉〔2018〕3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0********,佤族,专科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住澜沧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1月15日至1月23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澜沧县**乡**村上南岱寨子大门口酒后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魏某某从家中拿来一把长刀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左手背、左手前臂等部位砍伤,后其又用长刀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左颈部割伤。经法医学伤情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刑事照片;2.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户口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陈某某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18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9195****;
2.移送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移送起诉书9份;
3.移送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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